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华体(中国) > 行业新闻

联系我们

0371-61916711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如意东路36号农投国际中心7层
电话:0371-61916711

行业新闻

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讨论——以投后管理为视角

2017-12-28 00:00:00   来源:    点击:3054   喜欢:0

一、股东知情权定位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行使,可以使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运行状况以及财务情况等公司基本信息,并在次基础上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如股东的表决权、分取红利权、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等。所以,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

二、股东知情权权能

(一)查阅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二)复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建议权、质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通过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方式行使建议权和质询权。

(四)公司信息的接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三、股东知情权救济

任何一项权能,都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救济措施的完善及可行性关乎到该项权能实际执行的效果,股权知情权亦然。尽管公司法33条明确了“公司拒绝提供查询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救济措施,但在执行中却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完善救济措施。在此背景下,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该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至第12条用六个条文对股东知情权之诉进行完善。

(一)扩充了股东知情权的救济范围和依据

公司法33条仅将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纳入了救济范围,但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这些内容纳入到救济范围内。《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股东依据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将上述内容都纳入到了救济范围内。

该条款还将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依据进行了扩展,即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之外,还增加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的法理。但公司自治也应该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点在《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救济条款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即《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诉权的行使主体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该款明确了公司股权知情权诉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公司股东,且明确在起诉时应为公司股东,但公司原股东退出公司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之后发现其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其合法利益受到公司或其管理层损害,这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该类主体的诉的利益同样需要保护,基于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赋予了该类主体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诉权。

(三)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行使可以借助专业的辅助人员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四)明确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文件制作或保存义务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条款不仅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细化,也是股东依据《公司法》152条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诉权的细化和依据,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边界

自由和限制是相伴存在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存在权利边界,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查阅会计账簿需要提出书面申请且具有正当目的

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连续、系统、分类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会计账簿细致、准确、全面的记录了公司的经济行为,所以具有更高的机密性,因此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同时规定了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即提出书面申请并具有正当目的。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明确了公司判断股东提出查阅会计账簿书面申请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即“(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该条款也明确了股东知情权权利边界。

(二)明确了泄露商业秘密的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股东或协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中介机构,若是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一篇:河南省委经济工作会议举行 谢伏瞻陈润儿讲话
下一篇: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三农”发展成就综述

联系我们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如意东路36号农投国际中心7层
电话:0371-61916711
邮编:450000
Copyright©2017 华体平台 豫ICP备17016430号-1 网站策划-易科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