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28 00:00:00 来源: 点击:2739 喜欢:0
新三板定向增发,又称新三板定向发行,是指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其作为新三板股权融资的主要功能,对解决新三板挂牌企业发展过程中的资金瓶颈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和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适用规则的不同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根据《业务规则》“4.3.3 按照《管理办法》应申请核准的股票发行,挂牌公司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办理股票发行新增股份的挂牌手续。4.3.4 按照《管理办法》豁免申请核准的股票发行,主办券商应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发表意见,挂牌公司在发行验资完毕后填报备案登记表,办理新增股份的登记及挂牌手续”。
据此,股东人数定向发行后累计超过200人或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挂牌公司(以下简称“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应先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东人数定向发行后未超过200人挂牌公司发行后应直接向全国股转系统申请备案。
在适用规则上:
1、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挂牌公司
应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52号)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53号)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2、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挂牌公司
应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1号——备案文件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2号——股票发行方案及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3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等规定向全国股转系统申请备案。
二、定向发行时点
1、挂牌的同时可以进行定向发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实行)》4.3.5:“申请挂牌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同时定向发行的,应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该条明确了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同时可以进行定向融资。
允许挂牌企业在挂牌时进行定向股权融资,凸显了新三板的融资功能,缩小了与主板、创业板融资功能的差距;同时,由于增加了挂牌时的股份供给,可以解决未来做市商库存股份来源问题。另,挂牌的同时可以进行定向发行,并不是一个强制要求,拟挂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对资金的需求来决定是否进行股权融资,避免了股份大比例稀释的情况出现。
2、储架发行(挂牌后增发)
储架发行是相对于传统发行的概念。一般是指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的基础上,发行人一次注册,多次发行的机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需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储架发行可在一次核准的情况下为挂牌公司一年内的融资留出空间。如:挂牌公司在与投资者商定好500万元的增资额度时,可申请1000万元的发行额度,先完成500万的发行,后续500万的额度可与投资者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再行商议发行或者不发行,并可重新商议增发价格。该制度除了能为挂牌公司节约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外,还可以避免挂牌公司一次融资额度过大,造成股权过度稀释或资金使用效率底下。
三、定向发行对象及其锁定期
1、定向发行对象
定向发行对象除现有股东外,合计不得超过35人。认购对象包括: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2015年3月20日发布),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的,请主办券商和律师核查公司股票认购对象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并请分别在《推荐报告》、《法律意见书》或其他关于股票发行的专项意见中说明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并发表意见。
自本监管问答函发布之日起,挂牌公司报送的股票发行融资备案材料中,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分别核查挂牌公司股票认购对象和挂牌公司现有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其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并分别在《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和《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中对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进行专门说明。
值得说明的是,如果挂牌公司原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及核心员工参与本公司定向发行,是不需要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中关于机构投资者或者自然人投资者要求的。但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亦不可以参与其他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及公开转让。
2、定向发行对象锁定期
《业务规则》放松了对挂牌公司股东的限售要求,仅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有“两年三批”的要求:新三板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但新三板并未突破《公司法》中对股份限售的要求,股东的限售必须遵照《公司法》的要求执行,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由于新三板无公开发行股份,因此,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股票不受《公司法》“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
根据《非公办法》,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此外,挂牌公司可以在《股票发行方案》或者《认购公告》中对(拟)认购对象所持新增股份设置一定的锁定期。
四、原股东优先认购权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召开董事会审议定向发行方案时,应明确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现有股东可以参与认购,也可以放弃参与认购。同时,认购办法中应当明确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认购股票份额的认购安排。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在相同认购价格下应优先满足现有股东的认购需求。
需要说明的是,优先认购是公司现有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股东可以自愿放弃优先认购。股东自愿方式放弃优先认购的,签订书面承诺或声明是方式之一,但并非唯一方式。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相关规则允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直接排除优先认购的适用。此外,公司也可以在发行方案、认购办法等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现有股东在缴纳期限内未缴款的,视为放弃优先认购权。
五、发行价格
根据《管理办法》、《业务规则》及《业务细则》,挂牌公司可以采取定价发行或者询价发行方式,发行价格没有法律要求。如采取定价发行方式,发行价格多为挂牌公司和投资者沟通协商确定而成。
2012年以来63起实施或公布预案的定向发行挂牌公司中,有59起在发行方案中披露了定价依据,几乎所有的公司都众口一词披露:定价为参考公司所处行业、成长性、每股净资产、市盈率等因素,并与投资者沟通后确定。只有宣爱智能和尚水股份等少数几家公司明确以每股净资产作为定向发行价格,这几家公司的共同点是都仅对原股东与核心员工进行定向发行,没有外部投资者是参与。
六、发行数量
目前,《管理办法》、《业务规则》及《业务细则》等法规对挂牌公司可发行数量均未有法律要求。挂牌公司可根据资金需求量、发行价格、发行后持股比例等合理确定发行数量。
同时,根据上述监管规则,挂牌公司定向发行没有次数限制,各定向发行方案之间没有时间间隔限制。
七、通过定向发行变更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注意事项(借壳)
如挂牌公司通过定向发行变更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则:
1、发行对象(即收购方)应不存在《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情形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公众公司的情形,具备收购公众公司的主体资格。
2、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后,发行对象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3、在按照《管理办法》、《业务细则》等法规规定办理信息披露、股份备案、股份登记等事宜同时,也应该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进行信息披露。
八、做市商参与定向发行应注意事项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试行)》第五条和第十条:
1、如股票挂牌时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需:(1)2家以上做市商同意为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且其中一家做市商为推荐该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2)做市商合计取得不低于申请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3)全国股转系统规定的其他条件。
2、如挂牌后挂牌公司拟申请股票交易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需:(1)2家以上做市商同意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且每家做市商已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2)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此种情况下,做市商不要求为主办券商或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