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3-26 00:00:00 来源: 点击:3761 喜欢:0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争议往往围绕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等。今天我们拟就公司担保问题中的具体问题之一即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交易安排常常出现在投资协议中,常见的比如“对赌”安排中的回购条款、“明股实债”增资扩股协议中的投资方退出条款等。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亦是投资项目中普遍的交易安排之一,该交易安排有时甚至成为投资人能否实现权益的重要环节。
除了投资类交易,在公司股权重组时,公司为某一股东收购另一股东股权提供担保,尤其是公司为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提供担保也是常见的交易安排。
在我们曾经接受的咨询中,发生争议时股权转让方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既然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交易设置如此普遍及受“股权转让方”的青睐,那么该担保设置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是否具有合法性?发生争议时股权转让方能否凭借该约定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呢?探讨前述问题是具有极大现实意义。
本文的分析都建立在公司已出具股东会决议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基础上,对于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及公司为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等情形不予探讨。
二、涉及法条
与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有关的法条主要是《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同时涉及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相关司法裁判
我们通过Alpha案例库检索,输入关键词“公司担保”“股权转让”,选择法院层级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检索,共有60条记录。经我们阅读排除无关案例等,我们挑选如下两种不同观点的案例进行阐释:
(一) 观点一:认定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有效
1. 案例1: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件,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瀚霖公司担保条款无效的主要裁判理由系担保条款使股东获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悖离公司法法理精神,使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二审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略去说理部分)。
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务波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务波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综上,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案例2: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陈伙官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万晨公司是否应该对胡升勇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陈伙官(持万晨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升勇(持万晨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万晨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伙官将其持有万晨公司60%股权(陈伙官对目标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升勇。《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胡升勇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陈伙官对胡升勇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 观点二:认定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无效
1. 案例3: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
《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 案例4: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其次,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郭丽华与郑平凡、潘文珍关于邦奥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丽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丽华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3. 案例5:吕东升、金瑞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
裁判要旨:
今朝公司与阳光公司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吕东升、靖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阳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其具有合法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资格,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吕东升、靖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吕东升、靖勇行使追偿权。但今朝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标公司,其所担保的付款义务为今朝公司的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在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今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将导致今朝公司原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今朝公司承担担保吕东升、靖勇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为无效条款,今朝公司不承担对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担保责任。
综上可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不同合议庭之间关于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也存在着不同的认定观点。认定担保有效主要从公司提供担保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等角度认定。认定担保无效主要从担保行为会导致转让股权的股东抽回出资角度认定。
四、判例分析
在满足相关法定程序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允许的,但细化到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效力确实存在争议。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主要有如下两点原因:
(一) 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之一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有相应的许多具体规则,比如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利润、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等。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若受让股权股东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将导致公司代付股权转让款给股权转让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转让股东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构成公司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二) 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在发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公司以其自身资产对转让股权股东进行代偿,虽然公司基于代偿而取得对受让股权的股东的债权,但代偿债权能否实现、何时实现及清偿比例等都处于不确定性,该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
假设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有效,那么难免出现一种情形:公司陷入债务危机,但尚有部分资产或现金情形下,股东之间即约定股权转让并由公司提供担保,公司通过承担担保责任方式将资产或现金“光明正大”地转移。
因为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股东之间必然都知悉且预见到公司有可能发生承担担保责任情形,若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必然是会对公司资产造成减少,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股东之间约定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为“恶意合谋”,通过恶意合谋串通方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们认为,在股权类投资中,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一种常见且各方接受度都比较高的担保方式,若该种担保方式被一棒子打死认定为无效,必然对于众多投资人而言是难以接受。从长远角度而言,也是大大增加公司引进投资人的难度。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件[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中,对于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在一定情形下给予了肯定,确认了该种担保的合法性。虽然还只是个案,但该案例所折射的对于该种担保的认定原则,也足以带给我们很多思考。
五、我们的建议
虽然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尚有争议,但基于以上的分析及结合上文案例1的裁判要旨,除了应保障公司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依法合规外,我们对股权投资中的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交易设置提出如下想法:
(一) 要求受让股权股东提供资信证明
我们认为,若受让股权的股东自身无资金实力,却与转让股权的股东签署协议购买股权,并由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转让股权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那么被认定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较大。故建议在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要求购买股权的股东出具相关资信证明,证明其彼时是有资金实力履行“回购”义务的,这种情况下,公司提供的担保只是一种补充,是交易的风控措施,从而最大限度排除双方串通故意以该种担保方式使得出让股权的股东最终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嫌疑。
(二) 要求公司债权人出具同意函
在公司提供担保的股权回购中,股权投资受益者通常都是公司,公司得到投资款后可以增加经营实力,增强偿债能力,可以说公司的债权人间接也是受益者。所以建议投资者在签署系列协议设定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同时,要求公司债权人出具知悉且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尽可能避免在发生争议时被认定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们也理解在实践中,股权投资时要求公司债权人出具确认函的实践难度较高,但正因如此,才能充分说明转让股权的股东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 关注投资款的走向
股权投资的款项在进入公司账户后,建议投资者还是要监督财务上的款项走向,保证最终的受益者为公司。如果股权投资确能使公司受益,则作为股权投资的配套退出方式,公司为原股东回购投资股权提供担保亦不能视为是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反之,如股权投资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公司或难以证明公司作为股权投资的受益者,则要求公司为股权回购提供担保,极易被认定为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
综上,我们认为,若能做到如上三点,在发生争议时,公司对股权转让提供的担保将更容易被认定为有效。有鉴于此,我们也提醒许多投资者,在设计相关投资交易架构,如安排目标公司为增资扩股方式中的股权回购提供担保,除了担保程序的合法合规,还要妥善设计交易架构,最大限度提高交易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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